原告魏某某,男。
被告任某某,女。
委托代理人任某某。
原告魏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,本院于2008年7月3日立案受理。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起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原告魏某某,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原告魏某某诉称,原、被告经他人介绍后相识,于2007年1月登记结婚,未生育子女。因原、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,结婚不久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。2007年7月,被告搬离住处,另行居住。原告曾于2007年1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,但未获准许。因此后夫妻感情未能改善,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。
被告任某某辩称,被告与原告婚后日常生活较和谐,夫妻吵架并未严重影响夫妻感情,不同意离婚。
经审理查明,原、被告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,于2007年1月登记结婚,未生育子女。因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不睦,原告曾于2007年11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,本院判决不予准许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。
以上事实,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、(2007)宝民一(民)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,经质证,本院予以认定。
本院认为,原、被告系自主婚姻,婚姻基础较好。近年来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生活中产生的矛盾,致夫妻关系不睦,但夫妻关系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。只要双方以后能互谅互让,互相尊重,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,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,本院不予准许。据此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,判决如下:
原告魏某某要求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。
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,由原告魏某某负担。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,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。
审判员周起雷
书记员贾超