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诉机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。
被告人何某,男,x年x月x日出生。
辩护人曾某某
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(2011)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容留、介绍卖淫罪,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。本院于同日立案,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青担任审判长,人民陪审员陈方长、罗德田参加的合议庭,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而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代理书记员周军担任法庭记录。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华出庭支持公诉。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经审理查明:2010年10月份,被告人何某承包怀化丽都大酒店休闲中心x房间用于介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,并在该酒店客房内设有休闲中心服务电话9900及与卖淫女达成卖淫所得双方五五分成的口头协议。2011年4月6日22时许,在丽都大酒店休闲中心x房间的卖淫女辜某某、毛某某接到该酒店6607客房打来的电话后,两人遂到x房间,辜某某与王某某、毛某某与张某某分别发生了性关系,王某某支付嫖资600元给辜某某、毛某某。
上述事实,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,且有书证户籍证明、抓获经过、情况说明、承包经营合同、搜查笔录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、收款收据、服务流程、辨认笔录,证人辜某某、毛某某、王某某、张某某、常某、杨某某的证言、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辩解、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,足以认定。
本院认为:被告人何某以牟利为目的,在怀化丽都大酒店客房内设置休闲中心服务电话,介绍妇女卖淫,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介绍卖淫罪罪名成立。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容留卖淫罪,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,指控的容留卖淫罪罪名不成立。案发后,被告人何某的认罪态度较好,确有悔罪表现,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何某适用缓刑。辩护人曾某某辩护提出请求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理的意见成立,本院予以采纳。
综上所述,本案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充分。本院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、第五十二条、第五十三条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、第七十二条、第七十三条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六十二条第(一)项之规定,判决如下:
被告人何某犯介绍卖淫罪,判处有期徒刑三年,缓刑三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(已缴纳)。
(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。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,被告人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,接受社区矫正。)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书面上诉的,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六份。
审判长沈青
人民陪审员陈方长
人民陪审员罗德田
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
代理书记员周军