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行政裁定书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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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(        )普行初字第  号
  原告xx,经营地xx。
  法定代表人xx,总经理。
  委托代理人xx,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  委托代理人xx,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  被告xx,地址xx。
  法定代表人xx,局长。
  委托代理人xx,被告工作人员。
  委托代理人xx,被告工作人员。
  原告xx不服被告xx作出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行政行为一案,本院已于2010年2月2日依法受理。在审理过程中,原告以对被诉行政行为无异议,本案无诉讼必要为由,向本院申请撤诉。
  经审查,本院认为,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理由正当,符合法律规定。据此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,裁定如下:
  准许原告xx撤回起诉。
 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,由原告xx负担。
审 判 长 
审 判 员
审 判 员 
年月日
书 记 员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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